从江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
1 | 1.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2.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3.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4.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2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3 | 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4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5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6 |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 《贵州省献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7 |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 《贵州省献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8 |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三)项 | 《贵州省献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9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 《贵州省献血条例》第二十八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0 | 对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献血条例》第二十五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1 | 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2 | 1.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2.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3.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4.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5.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6.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7.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8.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9.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10.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11.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3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4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5 | 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2.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3.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4.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5.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六十八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6 | 1.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2.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3.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4.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5.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6.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7.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六十九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7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七十条第一款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8 |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七十条第二款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9 | 1.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3.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5.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七十三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20 |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七十四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21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七十六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22 |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23 | 1.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2.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3.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4.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5.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6.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7.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8.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24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25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26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27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28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2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30 | 1.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2.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3.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31 | 1.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2.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3.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4.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32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33 | 对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34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35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36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37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38 |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规定,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39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40 | 1.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2.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3.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4.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5.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41 | 对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42 | 对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 1.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2.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3.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43 | 对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44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45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六十一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46 |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订)第三十五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47 |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订)第三十七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48 | 1.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2.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3.拒绝卫生监督的; 4.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49 | 对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50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51 | 1.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2.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3.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4.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5.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6.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7.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8.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52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53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54 |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55 | 1.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2.学校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的。寄宿制学校没有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 3.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的。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的。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56 | 对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57 | 对学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58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59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0年6月1日实施)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60 |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0年6月1日实施)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61 | 医疗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0年6月1日实施)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四款规定,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62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63 |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64 |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65 | 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66 | 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67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68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一下情形的: 1.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2.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3.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4.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5.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6.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7.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69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一下情形的: 1.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2.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3.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4.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70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一下情形的: 1.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3.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4.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6.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7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7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7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74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75 | 对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76 |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77 | 对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疗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78 | 对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79 |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80 | 对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疗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81 |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拒绝进行尸检、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82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用人单位违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2.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3.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4.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83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用人单位违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2.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3.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4.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5.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6.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84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用人单位违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2.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85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用人单位违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2.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3.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86 |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87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用人单位违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88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89 |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90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用人单位违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91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用人单位违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92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用人单位违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93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用人单位违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
行政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94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95 |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96 |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97 |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98 | 对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99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有一下行为之一的: 1.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2.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3.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4.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5.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6.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7.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8.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9.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10.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11.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 12.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00 |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01 | 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消毒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02 | 对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03 | 对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04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法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0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技术的非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06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07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08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09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10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五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11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12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13 |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八十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14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15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16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17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18 | 对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19 | 对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20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21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22 | 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23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24 |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25 | 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26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27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五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28 | 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开展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29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30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31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3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33 | 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34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35 |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八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36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37 | 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行政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38 | 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39 | 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40 | 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行政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41 | 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42 | 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43 |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44 |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45 | 对违规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46 | 对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发布)第十一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47 | 对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48 | 对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49 | 对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50 | 对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51 | 对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52 | 对违反《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53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54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有一下情形的: (一)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2.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3.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4.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5.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五)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2.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3.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4.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5.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6.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六)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 (七)非医师行医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5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二十三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56 |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一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57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58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第204项。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59 | 医师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60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61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23修订)第三十五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62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九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63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64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 | 《贵州省中医药条例》(2021修订)第十条 |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65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贵州省中医药条例》(2021修订)第十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66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贵州省中医药条例》(2021修订)第十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67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68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十条、第十三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69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70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71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八条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卫计委令第8号)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72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73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21修订),第二条、第三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74 | 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事件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75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消毒处理的,采取强制消毒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二十七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76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采取查封、晢停销售等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五十五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77 | 对违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查封、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78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的封等存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79 | 1.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 2.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 |
行政强制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80 |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采取强制检疫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81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二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82 | 特扶对象扶助 | 行政给付 | 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黔人口发〔2007〕42号)第十一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83 | 办理健康证 | 行政确认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84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行政确认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第二十五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85 | 对医疗机构名称的裁决 | 行政裁决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86 | 供水单位卫生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87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五十三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88 | 对个体行医医师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89 | 餐饮具集中消毒备案 | 其他类 |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条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90 |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及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的审批 | 其他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二十四条 |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46号)下放目录第21项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
191 |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卫生许可 | 其他类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七条 |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46号)下放目录第20项 | 从江县卫生健康局、卫生健康综合执法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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