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东南环从罚〔2025〕1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从江县顺旺无烟炭厂
投资人:雷帮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3MA6GXP7PXG
地址/住址:从江县丙妹镇归林村影架路口
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从江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0日对你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1.机制炭生产线烘干工段生产作业时配套安装的水膜除尘设施未运行,生产烟气未经处理排入外环境。
违法行为2.厂内原料仓旁建成年产24吨杉木油提炼生产线一条,正在进行生产活动,目前生产成品杉木油9桶,约1.8吨,存放于厂内,未能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相关手续。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从江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 2024年11月20日现场制作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4年11月21日制作《贵州省环境保护执法调查询问笔录》2份,2024年11月20日调查取证时拍摄的现场照片,视频资料1部,证明你厂存在的违法事实。
第二组证据:2024年11月20日提取的从江县顺旺无烟炭厂《营业执照》、《关于对从江县顺旺无烟碳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从环评复〔2018〕35号)、《贵州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从江县工信技改备案〔2018〕6号)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生产、销售经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当事人主体资格 。
第三组证据:2024年11月21日提取的关于从江县顺旺无烟炭厂杉木油生产线投资情况的说明,证明你厂杉木油生产线建设项目投资总额。
第四组证据:2025年2月6日走访你厂周边常住住户的走访记录表、视频及图片,反映你厂生产时间均为夜间进行生产,担心生产过程中的烟尘、烟气异味及生产噪声对其日常生产生活造成影响。证明你厂生产过程中对周边住户存在潜在影响。
你厂“违法行为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违法行为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10日对你厂下达《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黔东南环从罚告﹝2025﹞1号)告知你厂陈述申辩权利。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黔东南环从罚告﹝2025﹞1号)、《送达回证》等为证。
你厂于2025年1月16日递交《从江县顺旺无烟炭厂关于减免行政处罚申请书》,请求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你厂陈述申辩诉求,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6日进行了现场核查。你厂虽属于首次违法,但在生产过程中,因人为主观因素未开启运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生产废气未经处理直排外环境,不符合免于处罚或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故不采纳你厂提出的不予处罚诉求;你厂在2024年11月20日现场检查时指出未开启运行水膜除尘设施的问题后,及时开启配套相关污染防治设施改正了违法行为;同时,主动向供电局申请停运主变压器,进行全面停产整改维修,并组织厂内员工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设施运行维护的培训。鉴于你厂积极整改的态度,经研究决定,对违法行为1予以从轻处罚,从轻幅度为5%。从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综合考虑你厂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等情节,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厂“违法行为1”处罚款金额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违法行为2”处罚款金额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元)。综上,对你厂“违法行为1”“违法行为2”共计处罚款金额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元整(¥139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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