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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便镇属地管理清单

发布时间: 2024-07-10 15:37 字体:[]
宰便镇属地管理清单
行政许可8项,行政处罚12项,行政检查5项,行政强制7项,行政裁决3项,行政给付8项,行政确认9项,行政征收2项,其他类54项,共计108项。

权利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对象 责任依据
1 行政许可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并依法送达。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批情况报县级相关部门备案,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2 行政许可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核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予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并依法送达。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批情况报县级相关部门备案,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3 行政许可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许可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条)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并依法送达。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批情况报县级相关部门备案,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4 行政处罚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修建住宅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条)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相关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5 行政处罚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条)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1.立案责任:对相关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6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条)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对相关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7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相关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8 行政强制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催告责任:向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9 行政强制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1.催告责任:向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0

行政强制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禁毒法》(2008年)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催告责任:向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1 行政给付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1.受理责任:根据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扶持或补助的材料进行核查。
3.确定责任:对通过情况核查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确认。
4事后监管责任:乡镇及县直相关部门对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的扶持或补助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2 行政给付 对生活困难残疾人、对贫困残疾人、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人的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四十八条第四款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1.受理责任:根据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扶持或补助的材料进行核查。
3.确定责任:对通过情况核查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确认。
4事后监管责任:乡镇及县直相关部门对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的扶持或补助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3 行政给付 对特殊老年人的供养或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1.受理责任:根据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扶持或补助的材料进行核查。
3.确定责任:对通过情况核查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确认。
4事后监管责任:乡镇及县直相关部门对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的扶持或补助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4 行政给付 军人抚恤优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1.受理责任:根据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扶持或补助的材料进行核查。
3.确定责任:对通过情况核查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确认。
4事后监管责任:乡镇及县直相关部门对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的扶持或补助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5 行政给付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1.受理责任:根据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扶持或补助的材料进行核查。
3.确定责任:对通过情况核查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确认。
4事后监管责任:乡镇及县直相关部门对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的扶持或补助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6 行政给付 独生子女入托费、入学费及医疗费等的酌情补助或减免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1.受理责任:根据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扶持或补助的材料进行核查。
3.确定责任:对通过情况核查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确认。
4事后监管责任:乡镇及县直相关部门对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的扶持或补助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7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八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应当建立乡(镇)、村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8 行政检查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十五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做好登记备案,实施跟踪复查。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实施重点检查。
应当建立乡(镇)、村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9 行政检查 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情况的检查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学校,应当经常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接受义务教育有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及其家庭给予帮助,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应当建立乡(镇)、村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20 行政检查 森林防火期内,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应当建立乡(镇)、村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21 行政确认 婚姻登记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1.受理责任 :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 :作出行政确认的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 :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确认后立即通知当事人行政确认的结果、依据。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履行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22 行政确认 对调整村民小组设置的批准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需要调整的由村民委员会征得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 :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 :作出行政确认的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 :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确认后立即通知当事人行政确认的结果、依据。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履行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23 行政确认 兵役登记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修订)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该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1.受理责任 :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 :作出行政确认的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 :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确认后立即通知当事人行政确认的结果、依据。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履行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24 行政确认 群众购买毒性中药证明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令)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1.受理责任 :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 :作出行政确认的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 :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确认后立即通知当事人行政确认的结果、依据。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履行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25 行政确认 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1.受理责任 :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 :作出行政确认的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 :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确认后立即通知当事人行政确认的结果、依据。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履行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26 行政给付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根据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扶持或补助的材料进行核查。
3.确定责任:对通过情况核查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确认。
4事后监管责任:乡镇及县直相关部门对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的扶持或补助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27 行政给付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根据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扶持或补助的材料进行核查。
3.确定责任:对通过情况核查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确认。
4事后监管责任:乡镇及县直相关部门对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的扶持或补助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28 行政裁决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应当查证属实,有必要的需进行实地调查。
3.裁决责任: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开展裁决工作,按规定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29 行政裁决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贵州省国有林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应当查证属实,有必要的需进行实地调查。
3.裁决责任: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开展裁决工作,按规定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30 行政许可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贵州省义务教育条例》(2019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批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并依法送达。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批情况报县级相关部门备案,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31 行政许可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备案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第四十三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申请备案后,方可在划定区域和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并依法送达。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批情况报县级相关部门备案,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32 其他行政权力 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1.制定方案责任:根据乡道、村道实际情况编制保护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 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限高、限宽设施。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33 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并依法送达。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批情况报县级相关部门备案,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34 其他行政权力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使用耕地修建住宅申请的审查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35 行政许可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修建住宅申请的批准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并依法送达。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批情况报县级相关部门备案,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36 其他行政权力 病残儿医学鉴定审核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37 其他行政权力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38 其他行政权力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1.受理责任:工作中发现或受理群众对相关情况的投诉。
2.调查责任:安排专人开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3.处置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涉及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公安机关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对处理情况进行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39 其他行政权力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40 其他行政权力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41 其他行政权力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42 其他行政权力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初审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43 其他行政权力 村规民约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1.审核责任:审查居民公约主体、内容、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2.处置责任: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并指导改正。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44 其他行政权力 监督社区戒毒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第三十九条第第二款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贵州省禁毒条例》(2021年修正)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1.告知责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告知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需遵守的相关戒毒措施和要求。
2.监督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实施监督工作。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45 其他行政权力 对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46 其他行政权力 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第(一)项 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第(二)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47 其他行政权力 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及核销的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48 其他行政权力 医疗救助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49 其他行政权力 临时救助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50 其他行政权力 对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51 其他行政权力 受理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请 《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52 行政征收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征收金额计算方式和征收方式,公示告知免缴、缓缴费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交纳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核对免缴、缓交相关资料,提出是否同意征收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开具征缴通知书或免缴缓缴通知书。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缴费单位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对存在问题单位及时稽查。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53 行政裁决 执行民间纠纷案处理决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应当查证属实,有必要的需进行实地调查。
3.裁决责任: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开展裁决工作,按规定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54 行政许可 对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并依法送达。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批情况报县级相关部门备案,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55 其他行政权力 采取措施实施土地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 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56 其他行政权力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违法占地的,责令退回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1.受理责任:工作中发现或受理群众对相关情况的投诉。
2.调查责任:安排专人开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3.处置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涉及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公安机关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对处理情况进行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57 其他行政权力 对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管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 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1.受理责任:工作中发现或受理群众对相关情况的投诉。
2.调查责任:安排专人开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3.处置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涉及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公安机关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对处理情况进行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58 其他行政权力 对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59 其他行政权力 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60 其他行政权力 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61 其他行政权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62 其他行政权力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相关要求,制定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 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63 其他行政权力 捕杀狂犬、野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1.受理责任:工作中发现或受理群众对狂犬、野犬问题的举报。
2.组织捕杀责任:组织人员进行捕杀。
3.监管责任:强化辖区内动物疫病防治等监管工作。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64 其他行政权力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1.处置责任: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2.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65 其他行政权力 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66 其他行政权力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67 其他行政权力 组织和督促辖区内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复学,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控辍保学提高义务教育巩固水平的通知》(黔府办发〔2018〕15号)第1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和督促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复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存在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配合做好学校周边环境治理。
第2点:乡镇政府要全面掌握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情况,加强宣传教育,督促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依法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1.受理责任:工作中发现或受理群众对相关情况的投诉。
2.调查责任:安排专人开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3.处置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涉及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公安机关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对处理情况进行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68 其他行政权力 民间信仰点管理 《中共黔东南州委办公室、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黔东南州贯彻落实<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做好新时代党的宗教工作的实施意见>责任分解方案的通知》(黔东南党通(2022)27号》第30条:“落实民间信仰工作属地管理责任制,形成县级指导、乡级负责、村级配合的管理格局,加强对民间信仰的规范和引导及安全生产工作,从严控制新增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成立民间信仰组织,不得利用民间信仰从事商业活动和迷信活动。” 1.受理责任:工作中发现或工作中发现或受理群众对不符合要求的投诉。
2.调查责任:安排专人开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3.处置责任: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属于误解的及时澄清;反映属实的,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涉及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公安处理。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69 行政确认 临时救助2000元以下审批工作 《州民政局州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州财政局州乡振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州民发【2023】5号,第二大点第三条规定:救助金额在2000元及以下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在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并依法送达。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批情况报县级相关部门备案,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70 其他行政权力 居家社区养老信息管理和走访工作 《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农村老年人信息管理和定期巡访制度。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根据审核情况作出审核意见。
4.事后监督责任:根据需要将审核意见报送至县级相关部门,加强事后监管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71 其他行政权力 特殊困难群体关爱探访工作 贵州省民政厅 中共贵州省政法委委员会 贵州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贵州省教育厅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 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贵州省残疾人联合委员会《省民政厅等九部门关于开展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的实施方案》(黔民发〔2023〕9号)第二大点第二条第二、三小点规定:2.加强探访关爱支持队伍。乡镇(街道)要指导村(居)整合志愿者、社会工作者、基层老年协会、业主委员会、家庭医生、养老服务人员、老党员、低龄健康老年人、亲属邻里等探访关爱服务力量,切实加强探访关爱支持队伍建设。3.强化探访关爱工作体系。构建民政会同政法委、文明办、教育、住建、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残联、老龄办等部门,结合自身职责进行具体业务指导,乡镇(街道)承担主体责任,村(居)具体落实的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工作体系。 1.组织实施责任:   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特殊困难群体关爱探访工作。
2.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72 其他行政权力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信息公示、咨询查询等经办服务工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14〕20号)第二十七条(四)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承担政策宣传、信息公示、咨询查询等经办服务工作。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73 其他行政权力 负责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394号令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部门工作责任制度的通知(黔府办函〔2015]12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地质灾害防治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开展动态巡查,完善监测预报网络,提高群测群防水平。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科学开展工程治理或搬迁避让。负责做好突发性地质灾害抢险救援,快速有序组织临灾避险。加强地质灾害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应急指挥中心,积极推进科技创新,加强宣传普及和培训。负责将落实情况列入本级政府督查工作的重要内容,每年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行一次专项督促检查。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层级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黔东南府办函(2015211号)条全州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是威胁村(居)民及其财产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的防治责任单位,各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是威胁本单位人员及财产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的防治责任单位,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业、领域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的防治责任单位。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行业、领域)、本单位地质灾害防治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处置工作领导责任。分管地质灾害防治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抓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要求抓好分管行业、领域或工作范围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承担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处置具体责任。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74 行政确认 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 年修正)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贵州省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技术指南》(试行)2.1乡镇级总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相关协调工作。以几个乡镇为单元合并编制的乡镇级总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涉及乡镇人民政府联合组织编制。 1.受理责任 :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 :作出行政确认的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 :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确认后立即通知当事人行政确认的结果、依据。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履行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75 行政确认 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 年修正)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责任 :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 :作出行政确认的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 :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确认后立即通知当事人行政确认的结果、依据。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履行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76 行政确认 村庄规划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 年修正)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1.受理责任 :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 :作出行政确认的决定(不予确认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 :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确认后立即通知当事人行政确认的结果、依据。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依法履行事后监管责任。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77 其他行政权力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 1.《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09〕3号)第二点“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整合现有的管理力量,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理,在每个乡(镇)明确或聘请1―2名专职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基础上,采取措施将管理向乡村两级有效延伸,将行政村的村支部书记或村委会主任明确为本村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并由县(市、区)财政予以必要的经费补贴。要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乡(镇)派出所、交警大(中)队、安监站人员、农机安全管理人员、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的作用,构建起既有分工、又有协作,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公安、交通、农机、安监等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各部门间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例会机制和工作协作机制,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及时沟通,齐抓共管,形成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的良好格局。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为本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作为直接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要依靠乡(镇)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按照户籍化管理的要求,建立农村客运机动车及驾驶人、低速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的台账,实行"一车一档",并督促无牌无证车辆完善车辆相关手续,全面落实监管职责;交警大(中)队和乡(镇)派出所要强化对农村道路的巡逻管控,严肃查处和严厉打击低速货车、拖拉机违法载人及无证驾驶,车辆无牌无证上路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第五点“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针对辖区农村道路上低速货车、拖拉机违法载人和无证驾驶、摩托车无牌无证上路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特点、规律,不定期组织乡村干部、乡(镇)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安监站人员、农机安全管理人员、交警大(中)队民警,派出所民警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严肃查处和严厉打击农村道路上的各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净化农村道路的通行环境,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78 其他行政权力 农村饮水工程饮水设施管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20〕15号)文件规定“第四条:农村供水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落实农村供水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完善县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确保农村供水工程有机构和人员管理,有政策支持、有经费保障。建立“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将农村供水工作纳入市(州)和县域经济发展综合测评体系。乡级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指导村(居、社区)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负责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合理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农村集中供水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公益性管水员岗位补贴。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开展卫生学评价,按照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计划任务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供水保障的相关工作。其他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工作。《从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从江县农村饮水安全建后管理“三个责任”的通知》(从府办函〔2019〕26号)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工作,切实履行各级主体责任,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高效运行。根据《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要求,和《贵州省全面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攻坚战行动方案脱贫攻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际,县政府决定在全县建立由县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作为主体责任,水行政部门作为监管责任,各乡镇主要领导主抓,村级管护员具体负责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责任体系,全面落实县、乡(镇)、村三级管护职责,确保农村饮水安全、自来水普及率、供水保证率、水质达标率四项指标符合要求。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79 行政处罚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贵州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房屋建设管理长效机制,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引导村民按照村寨规划建房,依法整治违法违规建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对是否符合规划选址、乡村风貌、功能配套、抗震设防、外立面装修风格等要求进行审查和监督,并负责查处农村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行为。
《贵州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将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该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对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1.立案责任:对相关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80 行政处罚 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除生猪外)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者个人提供场所以及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产品储存设施的行政处罚 《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2023年9月27日通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或者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相关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81 行政处罚 未经定点从事猪牛羊屠宰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畜禽屠宰条例》(2023年9月27日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猪牛羊屠宰活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关闭,没收猪牛羊、猪牛羊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未经定点从事鸡鸭鹅屠宰活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关闭,没收鸡鸭鹅、鸡鸭鹅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相关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82 其他行政权力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2022年5月25日修订)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动物防疫管理人员,主要承担以下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职责:
(一)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二)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三)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四)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五)对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负责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六)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相关要求,制定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 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83 其他行政权力 犬只防疫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相关要求,制定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 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84 其他行政权力 村集体资产及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乡村振兴局省委农办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函〔2021〕67号)三、主要措施 (三)落实项目资产后续管理责任。落实地方政府责任,按照“县级统管、乡镇监管、村级直管、群众监督”的原则,加强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监督管理。县级政府对本县域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履行主体责任,明确相关部门、乡镇政府管理责任清单;乡镇政府要加强扶贫项目资产后续运营的日常监管;村集体要切实担负起对确权到村扶贫项目资产的直接监管责任。将扶贫项目资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省市两级统筹指导和监督做好扶贫项目资产后续管理工作。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行业领域资产管理制度和规定,履行行业监管职责。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85 其他行政权力 帮扶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十二条   国家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增强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活力,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乡村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支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2.《乡村振兴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乡镇党委和政府应当把乡村振兴作为中心任务,发挥基层基础作用,健全统一指挥和统筹协调机制,“一村一策”加强精准指导服务,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抓好乡村振兴资金项目落地、重点任务落实。
3.省乡村振兴局 省财政厅 省农业农村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民宗委 省林业局 省水利厅 省生态移民局关于印发《贵州省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项目谋划、项目申报、组织项目实施、项目自查验收、项目后续管理等。充分发挥村(居)两委、第一书记和驻村工作队的作用,在项目申报、项目实施、项目监管、项目评估验收环节上实行“四个全程参与”,并引导农户参与项目。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86 其他行政权力 文物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87 其他行政权力 文物安全工作 国办发〔2017〕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部分第(七)条  充实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安全督察力量,加强省级文物监管力量,建立健全督察机制。强化市县监管力量,市县级政府已设立文物局的,要加强文物监管执法力量,切实履行职责;未设立文物局的,要确定专管部门及专职人员。承担文物执法职能的综合执法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有文物分布的乡镇和街道,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明确人员负责文物安全。文物安全形势严峻的地方,经属地公安机关、文物部门联合评估后,可结合当地实际,在点多面广、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设立派出所或者警务室,配备专职人员,加强重点保护。
贵州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重点文物包保责任制工作方案》的通知第二部分第(三)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乡镇组建文物安全管理领导机构,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单位、责任领导和具体责任人。督促文物产权人落实日常养护巡查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88 其他
行政权力
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 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89 其他行政权力 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工作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09月30日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内容"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农业农村、科技、民宗、医保、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90 其他行政权力 计划生育人口性别比工作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1年09月30日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91 其他行政权力 计划生育流动人口工作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1年09月30日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92 其他行政权力 林长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实行林长制的意见〉的通知》(黔委厅字〔2020〕26号):四、组织体系(一)总林长、副总林长。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设立“双总林长”,由同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和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担任;设立副总林长,由分管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作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共同担任。(二)林长。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根据辖区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等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布局设立同级林长,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实行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五级林长制。各级林长是责任区域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省、市(州)、县(市、区)、乡(镇)级林长由同级党委常委(乡镇党委委员)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担任,并分别明确一家同级责任单位对应协助开展工作。村(社区)级林长由村(社区)党组织书记、村(居)委员会主任担任。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93 其他行政权力 营造林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第十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
《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还草的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第六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落实目标责任制。第七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封山育林规划,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落实封山育林管理责任制,搞好封山育林。
《贵州省义务植树条例》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94 其他行政权力 森林防火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贵州省森林条例》第十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编制防火预案,设置和完善防火设施,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贵州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第六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第七条第一款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林场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或者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森林火灾群众综合应急救援扑救队伍。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森林防火条例》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州、县、乡三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第五条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开展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二)指导、督促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以及个人制定森林防火工作措施和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三)协助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制定森林防火村规民约;(四)组织制定和完善森林火灾处置应急预案,发布森林火险预警信息,报送森林火灾实情;(五)组织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六)组织人员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发生火灾及时组织人员扑救;(七)公布森林火灾报警电话;(八)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九)协助相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十)森林防火工作的其他职责。第九条第一款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 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95 行政征收 城乡医疗保险征缴
1.《黔东南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黔东南医保发[2019]61号,第二点。(文件第二点,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根据属地管理和“先登记,后缴费”的原则,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一)城乡居民原则上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二)未在户籍地参保的异地常住人口,可凭居住证在居住地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三)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在学校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四)新生儿可在户籍地或父母居住地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五)非从业的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员,可凭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护照以及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居住地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黔府办发[2019]28号(文件第三点第一条,要规范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同类人群不同的缴费政策,继续采取政府统一组织,乡镇、街道、村居集中代收缴纳为主。)
3.《省医保局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乡村振兴局省残联关于做好2024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征缴工作的通知》黔医保发[2023]24号(文件第四点第一条第一小点,在居民医保参保工作中,各地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黔府办发[2019]28号)规定“继续采取政府统一组织,乡镇、街道、村居集中代收缴纳为主,其他缴费渠道为辅的缴费方式,促进应保尽保,避免重复参保”工作协调机制,持续压实工作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并按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查责任:审核相关材料,提出是否同意征用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开具征用通知书。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处理。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96 其他行政权力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22号)“二、加强属地管理,强化风险防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总责。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切实落实各部门、各层级的工作责任,不断加大检查指导力度,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有效防控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病的发生。”《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章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第五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农村集体聚餐管理职责:(一)负责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前报告登记工作,并开展食品安全指导;(二)督促引导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向村(居)民委员会事前报告;(三)对承办者的健康证明、食品安全培训等信息登记建档,并向社会公布;(四)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宣传教育;(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97 其他行政权力 食品安全“两个责任” 省政府食药安委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建立健全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工作机制推动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落地落实的意见〉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黔食药安委发〔2022〕3 号)第二大点组织形式第二条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完善安全管理体系、抓好常态化防控、强化应急处置、加强宣传和培训”的任务清单制度。各级包保干部要严格落实《意见》任务清单规定的各项任务,照单履职、挂图作战,每季度对包保主体至少开展 1 次督导,重要节假日、重点时段应增加频次。督导中发现的问题,属职权范围内的,应及时解决;职权范围外的,应逐级上报。当包保主体的风险等级升高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时,包保干部要靠前办公、现场督导,协调相关部门做好风险防控和应对处置工作。
《从江县政府食药安委关于印发从江县建立健全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术端发力终端见效工作机制,推动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落地落实工作方案的通知》(从食药安委发〔2022〕5号)规定:包保人员:县、乡、村三级包保干部,根据包保主体的实际数量、业态,由本级分管或联系食品安全及相关工作的四大班子领导、食品安全相关部门领导及干部、各乡镇(街道)领导及干部、村支部(村委会)有关工作人员担任。A级主体:由相关州直部门领导包保,B级主体:由联系乡镇的县领导包保本辖区B级主体:C级主体:县城所在地的C级主体,由县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领导、丙梅街道领导负责包保;县城以外的C级主体,由所在辖区乡镇领导负责包保。D级主体:县城所在地的D级主体,由县食药安委相关成员单位干部、丙梅街道干部负责包保;县城以外的D级主体,由所在辖区乡镇干部、村支部(村委会)工作人员、驻村干部负责保:公立学校(幼儿园)食堂及其食品经营单位由本学校(幼儿园)校长(园长)负责包保;社会福利院食堂由民政局负责包保。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98 其他行政权力 食品安全综合治理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地方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应当全面加强党对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上级党委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断提高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的政治站位,增强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全面加强党对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作为向党委全会报告的重要内容;
(三)建立健全党委常委会委员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责任清单,督促党委常委会其他委员履行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责任,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四)开展食品安全工作专题调研,召开党委常委会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听取食品安全工作专题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重大问题,推动完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
(五)加强食品安全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不断提升食品安全治理能力;
(六)协调各方重视和支持食品安全工作,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把握正确舆论导向,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第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职责主要包括:
(一)领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组织推动地方政府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二)坚持新发展理念,正确处理发展和安全的关系,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工作重点,并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
(三)建立健全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体系,明确本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和政府相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指导督促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和相关部门落实工作责任;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执法能力建设,整合监管力量,优化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执法队伍专业化水平,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财政投入保障机制,保障监管、执法部门依法履职必需的经费和装备;
(五)开展食品安全工作专题调研,组织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听取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突出问题;
(六)落实高质量发展要求,推进食品及食品相关产业转型升级,不断提高产业发展水平。
第九条 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其他委员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分管行业或者领域内食品安全相关工作的领导,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分管行业或者领域内食品安全相关工作,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行业或者领域内食品安全相关工作问题。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分管食品安全工作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具体负责组织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一)协助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上级以及本级党委和政府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二)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工作专题调研,研究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专项规划、年度重点工作计划,统筹推进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三)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领域相关问题,推动完善“从农田到餐桌”全链条全过程食品安全监管机制;
(四)组织推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进“互联网+”食品安全监管,不断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五)组织实施食品安全风险防控、隐患排查和专项治理,坚决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
(六)组织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开展本地区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和调查处理;
(七)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督促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八)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普法和科普宣传、安全教育、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推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分管行业或者领域内食品安全相关工作的领导,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分管行业或者领域内食品安全相关工作,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行业或者领域内食品安全相关工作问题。《中共黔东南州委办公室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黔东南州落实食品安全党政同责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东南党办发〔2018〕29号)第三、强化政府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十一)强化乡镇(街道)食品安全组织领导。各县市政府要推动各乡镇(街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落实辖区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各乡镇党委、政府及街道党工委、办事处要承担本辖区食品安全综合治理责任。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食品摊贩实施备案管理,协助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重点围绕食用农产品、食品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及学校周边食品安全等开展综合治理工作。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方案。
2.组织实施责任: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工作。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99 行政强制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贵州省禁毒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第二十六条  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或者社区康复期满1年经评估康复情况良好的,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并通知提出意见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原决定公安机关。 1.催告责任:向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00 行政处罚 对将建设、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处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十八条  单位和住户应当将建设、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指定地点。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的决定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依法处以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相关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01 行政处罚 对在禁养区域或其他公共场所放养畜禽,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公共环境卫生和村容寨貌整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搭乱建房屋;
(二)在禁养区域及其他公共场所放养畜禽;
(三)在公共场所、道路、广场等处堆放建筑材料、粪便、秸秆、杂物;
(四)随意倾倒、丢弃、抛撒、遗撒、填埋、焚烧生产生活垃圾和渣土等废弃物,丢弃畜禽尸体,丢弃农药、农膜等农用物资及其包装物;
(五)将城镇垃圾、固体废弃物、未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乡村转移;
(六)其他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在禁养区域或其他公共场所放养畜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的决定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有关规定,有随意堆放、倾倒生产生活垃圾、丢弃畜禽尸体等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的决定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相关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02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二十三条  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无产权人、管理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的决定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责令停止侵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拆除乡村卫生公厕、垃圾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的决定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相关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03 行政处罚 对在垃圾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环节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第十九条  垃圾的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环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散、流失和渗漏,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在垃圾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环节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的决定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依法处以罚款。
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负责清除、改正。
1.立案责任:对相关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04 行政检查 对排水设施的检查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应当建立乡(镇)、村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

1.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05 行政强制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予以制止、铲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催告责任:向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06 行政强制 对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1.催告责任:向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07 行政强制 对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1.催告责任:向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报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08 行政处罚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1.立案责任:对相关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