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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从江县乡镇自用船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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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直各相关部门:

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从江县乡镇自用船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从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814


从江县乡镇自用船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县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和《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我县行政区域水域内船长不足10米的乡镇自用船舶的建造、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村民或其他人员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

购置或者建造的乡镇自用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船长不能超过10米,船宽不得小于1.1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20千瓦。

第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属地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生产履行属地安全管理职责;乡镇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并督促落实;

(二)全面落实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落实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明确负责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专(兼),职人员,建立船舶、船舶操作员档案;

(四)每年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进行摸底调查,记录乡镇自用船舶相关情况,对乡镇自用船舶进行编号登记、标明船名号和备案,并建立相关台账;

(五)每年定期对乡镇自用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检查乡镇自用船舶船名标识、船体安全状况、船舶归属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定期组织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开展水上安全知识培训,对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的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督促其及时进行水上安全知识培训;

(七)开展现场检查,及时制止违规操作、超用途使用、超限定人数搭载、超核定载重量运输、超限定区域航行等行为,消除安全隐患,提请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八)组织开展水上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宣传教育,教育船舶操作人员及船主自觉遵守水上安全有关规定,严禁冒险航行、非法从事营运活动,严防发生水上安全事故;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水上突发险情应急处置和救援,协助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十)组织开展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定期分析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生产形势;

(十一)协调解决乡镇自用船舶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应急管理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水务局、文旅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县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县应急管理局配合相关部门指导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和制定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处置;根据职责开展乡镇自用船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乡镇自用船舶的规范管理工作。联合农业农村、水利(水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打击通航水域非法营运和超范围航行的行为,依法取缔乡镇“三无”船舶,查处各类违章行为。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打击乡镇自用船舶、“三无”船舶从事非法捕捞、违规垂钓行为。

县文体广电旅游局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旅游景区水域范围内乡镇自用船舶非法营运监管工作。

县水务局负责开展职责范围内河道执法巡查工作,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依法打击“三无”船舶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县市场监管局协助相关部门打击自用船舶的非法经营等行为,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经营造船场所。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对本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二)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发现乡镇自用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四)在法定或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等交通高峰期,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组织人员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及时排查整治消除安全隐患;

(五)建立乡镇自用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台账;

(六)在村(居)民村规民约中明确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内容。

第八条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对自用船舶安全负主体责任,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镇自用船舶摸底调查、建立台账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二)对船舶建造质量负责,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况。

(三)负责督促操作人员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不得将乡镇自用船舶交给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的人员操作。

第九条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作为乡镇自用船舶实际使用负责人,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确保将自用船舶用于从事农业生产和家庭生活使用,不得从事客(渡)运和营业性运输;

(二)操作船舶时确保遵守有关水上安全法律法规;

(三)操作船舶前,对自用船舶船体、操作设备、救生设备进行检查;

(四)操作船舶时负责督促核定所有搭乘人员全程穿戴救生设备。

第三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每年对辖区内现有的乡镇自用船舶进行摸底调查,并向牵头部门县交通运输局报告摸底调查情况,同时抄送至县应急局。摸底调查情况应包括:船主、船舶用途、船舶主尺度、船体材料、主机种类、主机功率等船舶基本资料;船舶船体结构是否牢固、水密,有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是否配备足够、合格的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应急排水工具等基本安全设施;船舶是否按规定标明船名号,操作员是否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摸底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其进行编号登记、登记存档,标明船名号。

第十一条村(居)民确因农业生产、生活自用需要使用乡镇自用船舶的,船主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检丈、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镇自用船舶检丈、登记申请表;

(二)船主身份证明文件;

(三)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船舶主出具船舶合法来源书面承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检丈、登记并签发《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要求,不予检丈、登记和发证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船主,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大安全宣传力度,通过进村宣传等多种方式,组织开展水上安全知识、典型案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宣传教育,加强乡镇自用船舶操作技能、应急自救技能等方面知识的培训。教育船主及船舶操作员自觉遵守水上安全规定,严防发生水上安全事故。

第四章 乡镇自用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三条乡镇自用船舶由乡镇人民政府完成编号、登记和标明船名号,操作员经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后方可航行。

第十四条乡镇自用船舶载乘人员数(含驾驶人员)按照《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核定。操作员应经过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操作员应身体健康,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第十五条乡镇自用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核定乘员或者超过核定载重线航行;

(二)未配齐救生器材和航行、系泊设备;

(三)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或者在流速大于3.5米/秒的水域中航行;

(四)超禁航水位航行或者在禁航水域航行;

(五)无夜航设施夜航;

(六)酒后驾驶;

(七)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航行。

第十六条禁止乡镇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七条乡镇自用船舶应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并加强汛期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乡镇自用船舶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经发现第一次进行批评教育,第二次进行组织学习提升水上交通安全意识,第三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乡镇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及电、炸、毒鱼等违法活动,由乡镇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附则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由从江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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